从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司的特别清算与公司的普通清算、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有明显的区别。与普通清算的区别是,普通清算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清算,清算过程完全是股东或股东大会自治的行为;而特别清算是由债权人借助法院的审判权进行的命令性行为。与破产清算的区别是,破产清算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的一种清算;而特别清算不必有被清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前提,清算申请人只限于债权人,清算程序不能以破产法为依据,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权进行差额清偿或免除清偿。与强制清算的区别是,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因违法被强制解散,清算的组织者是有关主管机关;而特别清算的前提不是公司违法,而是股东对解散的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的命令者是法院。
在公司债务诉讼中,法院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和以公司财产偿还公司债务,这是否是公司的特别清算,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目前,法院对以歇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为债务人的民事案件,在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通常是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进行审理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纠纷所作的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在确认公司的债务额、债务履行期限后,通常判令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应当说,这种判决既有公司法作依据,也有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作依据。但是,这是否就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特别清算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公司的特别清算。其与特别清算的区别是:第一,民事判决确定股东清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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