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价从上家手中买下的商品房,却发现是“地基不稳”的沉降问题房。刘先生在找开发商赔偿不成后,以违约为由,将开发商告上法庭,索赔10万元,但在一审、二审中刘先生均败诉。无奈之下,刘先生向闵行检察院申诉再审获得支持。在再审中,刘先生将违约诉讼改成侵权诉讼。近日,一中院撤销原一审、二审的判决,作出开发商赔偿刘先生8万元的新判决。
2002年9月,当外环路地铁站附近的房价还在每平方米3500、3600元左右时,刘先生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从上家手中买下了一套复式结构房。
然而,拿到产权证才一个星期,刘先生就在新房的信箱里发现了房产公司递送的《告业主书》和《沉降问题处理的征询意见》,得知所购房屋正在沉降。
不久,刘先生在装修中发现墙面有裂缝,而院子里被揭去大理石的台阶基面也已经拱裂。在和邻居交谈中刘先生得知,这房子底下原先是淀浦河的一条支流,地基填河建成,没打桩基,而是“片筏结构”,房屋可能由于南面阳台过重,使得强度不够的“片筏”因难以承受而折断,继而整幢楼开始由北向南倾斜沉降。
2003年1月,房产公司陆续与“沉降房”的业主签订《补偿协议》,以每平方米500元给予经济赔偿。而刘先生却被开发公司告知,由于他的前手业主是以“内部价格”购买此房,已经有过优惠,所以他不能得到同等的赔偿。
交涉未果后,刘先生将开发公司告上了法院。
刘先生在民事诉状中提出了10万元的赔偿请求,包括500元/平方米的“共性赔偿”8万元,还有开发公司未就补偿事宜与其协商的赔偿费2万元。然而,在这场明显是“侵权索赔”的官司中,刘先生却在诉状里不恰当地引用了“合同关系”的民法条文。
当年7月,一审法院认为刘先生与开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判决刘先生败诉。刘先生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刘先生依旧不服,最终向闵行检察院递交了申诉状。
闵行检察院正式立案调查后认为,刘先生在诉状及庭审时主张的法律事实在于,房产公司给予其他业主“共性损失”时错误排斥了他所应得的财产补偿权,同时刘先生提供了房产公司的《征询意见》、《补偿协议》和《告业主书》,所表述的内容已经可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另行举证。此外,前业主“优惠买房”与刘先生毫无关系,刘先生请求赔偿与法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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