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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立新不服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其收容审查(3)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被上诉人三元公安分局仍以一审答辩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腾琪、黄世明、黄种坪等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用虚假的单位及伪造的公章、帐号与内蒙古供货方签订小麦购销合同,骗取荆西粮站的信任,获取荆西粮站110万元货款,并将内蒙古供货方发出应属于荆西粮站的13车皮小麦,截留4车皮占为己有,尔后放弃该购销合同的履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具有诈骗嫌疑。上诉人直接参与诈骗物的销售,并取走货款,具有结伙诈骗嫌疑。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具有诈骗嫌疑,予以收容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腾琪等人结伙诈骗案,被上诉人仍在侦查之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的“退诈骗销赃款”及取保候审担保金共15万元,属于被上诉人的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做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立新仍不服终审法院的判决,反复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提审本案。

  原审上诉人潘立新申诉称:潘立新不服三明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三元公安分局对其作出收容审查决定证据不足;扣押3万元“取保候审担保金”于法无据;扣押的所谓“诈骗销赃款”并转交报案人系滥用职权,均属违法,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事实和理由:

  (1)原判在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硬是把一起纯粹的经济纠纷,杜撰为结伙诈骗嫌疑案。原判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如黄世明仅是生意的介绍人,黄种坪根本没有参加该笔生意,真正的生意合作双方是黄腾琪和三明市几家粮食储备库。又如,原判认定“黄腾琪以虚假的福建省南安华兴粮食饲料加工厂名义及伪造的帐户和合同专用章与内蒙古……签订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也是完全错误的,该饲料加工厂是经南安市工商局正式核准注册登记并开立帐户,其合同专用章是依法刻制并一直使用的……购销各方当事人的争执问题,均属经济纠纷。

  (2)原判适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来认定具有诈骗嫌疑,完全是牵强附会。本案经济合同纠纷之一方根本不存在没有履行能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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