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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立新不服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其收容审查(4)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3)潘立新代其姐夫黄腾琪销售两车皮混合饲料(铁路货单可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认定的“玉米”),并把全部货款交给了黄腾琪(有确凿证据可佐证),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民事行为。潘立新既不知道他们合作生意的合作过程,也没有拿一分货款,却被认定“具有结伙诈骗嫌疑”。

  (4)有众多事实证据表明,对申诉人潘立新进行收容审查措施,纯属个别公安人员和张章先恶意串通,借诈骗嫌疑之名,行追债之实的严重违法行为。追债行为有录音证据可佐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所谓“诈骗销赃款”并擅作处理,属滥用职权之行为。

  (5)三元公安分局对申诉人潘立新进行收容审查,实际上既不符合国务院(80)56号文件、公安部(85)50号文件的规定,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潘立新是两个工厂的厂长,有名有姓有住所,根本没有轻微犯罪的这个前提,不属收审对象;程序上,三元公安分局1996年4月3日到南安抓人当场未出示任何手续,收审后没通知家属,事过13天后才叫当事人补签收审通知书,等等。

  原审被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上诉人潘立新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对潘立新作出收容审查决定所依赖的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遵循的程序也合法,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原审上诉人之诉请,维持二审法院之终审判决。理由是:(1)三元公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表明,黄腾琪、黄种坪是诈骗犯罪嫌疑人,潘立新确有参与结伙作案的嫌疑,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对其收审符合法规的规定。(2)三元公安分局对潘立新采取收审程序是合法的:1996年4月5日决定对潘立新采取收审措施时,当场以书面形式通知,并以邮寄方式通知其家属。5月2日,又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审查一个月;5月7日,对潘立新解除收审,转为取保候审。整个收审程序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3)1996年5月7日,对潘解除收审,是根据国务院(80)56号文件规定,凡是放在社会上危害不大的,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方式进行审查。鉴于诈骗犯罪嫌疑人黄腾琪、黄种坪未抓获,原告和其亲属提出退出销赃款12万元,交纳取保候审担保金3万元,这是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强制措施。鉴于潘立新是南安市罗东镇人,所以收取3万元担保金;提取12万元是潘立新替诈骗嫌疑人黄腾琪在广东三水销售二车皮玉米的赃款。因此,潘立新要求退回上述款项是没有道理的。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三元公安分局仅依据潘立新与黄世明到广东省三水市销售过3车皮货物的事实,认定潘立新具有结伙诈骗嫌疑,并因此认为其符合法定条件而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应赔偿潘立新被限制人身自由33天的赔偿金740.52元。一审认为该收容审查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作出维持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维持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应予撤销。三元公安分局以“退广东三水市销赃的二车皮玉米款”、“取保候审担保金”名目,用“暂扣违反治安管理财物收据”扣押潘立新15万元,无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均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行为;该强制措施不正当地行政职权,属滥用职权,应予撤销,所扣押财物应予返还。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扣押收据上的扣押名目认定上述强制措施属刑事行为,并驳回赔偿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予撤销。潘立新提出的精神名誉、工厂停业损失等赔偿请求,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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