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被告行政侵权,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哪些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2)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3)、(4)项规定赔偿;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序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7)项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依法应当给予那些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有:(1)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闽F00931号车,经法院委托有权鉴定部门-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是该车已经报废,损失的价值为4450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予赔偿。(2)国家赔偿实行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车扣押期间其误工每天损失100元要求给予赔偿。原告可能的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收取原告停车费500元能否一并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收取原告扣车期间的停车费500元是否可以合并处理存在着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告知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按民事案件另行判决。理由是:法院审理的是行政赔偿,是否需要返还停车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不能迳行一并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虽说是民事法律关系,但可以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的一并进行审理、判决。理由是:(1)《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并审理并不违反该“两法”的立法本意。(2)一并处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和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原则。可以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办案时间,节省审判力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使之免于反复诉讼带来的讼累,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及时得以补偿。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作出了“被告应返还原告汤炳兴闽F00931号农用车被违法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之判是可以和可行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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