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丙利诉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案(2)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二、原告受伤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是否有关?
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纵观本案原告宴请被告工作人员吃饭目的是为少交罚款,被告工作人员在吃饭时实施罚款行为,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韩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的原因在于原告认为自己既请客,又被处以罚款,加之韩某又以已少罚其款而向其索要东西,酒醉后生气与被告工作人员韩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而导致自己受伤,从一系列过程看,原告受伤起因于被告工作人员查出原告商店有问题而决定对其罚款,罚款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争吵是基于罚款行为而引起的,属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而打架则是原告与韩某因被告韩某违法行使职权发生矛盾的高潮,也属与被告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故此,从本案一系列行为看,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其对原告罚款的行政职权有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被告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自行撤销,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该案能不能向被告方收取诉讼费用?
该案没有收取诉讼费用,是否正确?笔者认为正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法函〔1995〕12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故此法院没向被告收取诉讼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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