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翼城县云唐焦化厂。
负责人:李爱国,厂长。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临汾地区曲沃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杨其渊,院长。
翼城县云唐焦化厂因欠款纠纷一案,被曲沃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0日先后两次采取强制措施执行了部分财产。1995年1月1日施行后,翼城县云唐焦化厂和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曲沃县法院赔偿因强制执行其财产造成的损失。
赔偿请求人翼城县云唐焦化厂诉称:曲沃县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且超执行标的强行扣押执行我厂必要的生产工具,使我厂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侵犯了我厂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曲沃县法院返还1991年10月23日执行该厂的供电、发电、供水、洗煤、计量等成套设备及生产原料、生产、生活用具等财产,并要求安装调试,恢复原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赔偿义务机关曲沃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也作出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司法解释。而赔偿申请人翼城县云唐焦化厂确认本院“违法执行”之日为1991年10月23日,按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应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但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对非刑事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能接受其申请。另外,赔偿请求人之请求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即本案的赔偿请求人翼城县云唐焦化已丧失赔偿请求权,故本院拒绝赔偿。
「审查」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请求赔偿的事由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前的1991年10月23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法没有溯及力。同时,对被申请人的行为,只有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之后,申请人才能享有和行使赔偿请求权。而申请人并未提供“被依法确认该强制执行行为为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故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涉及的范围,亦不属于本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5年12月23日作出决定:
驳回申请人翼城县云唐焦化厂的请求赔偿申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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