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被告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委托张泉河村委会主要干部和被告镇派驻村干部实施的扣押原告秦然借用原告秦小东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扣三轮车检修可以运行后退还原告秦然,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 析
一、薄壁镇人民政府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张泉河村委会主要干部和镇派驻干部按照薄壁镇人民政府安排部署实施的征税行为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薄壁镇人民政府承担。这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机关是被告”的规定。
1995年12月,薄壁镇人民政府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向村、镇直属单位安排部署征税具体工作,薄壁镇人民政府所辖张泉河村委会主要干部按照被告的安排,以被告的名义实施具体的征税行为,薄壁镇政府与张泉河村委会之间已构成了委托与代理的法律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工作人员隶属的行政机关承担,因此,本案的被告是薄壁镇人民政府无异,张泉河村委会主要干部和镇派驻村干部所实施的具体征税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薄壁镇人民政府承担。
二、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进行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薄壁镇政府1995年12月将秦然的机动三轮车扣押至秦然起诉时止已两年零4个月,法院为何又受理呢?被告的扣押车辆行为发生后,没有告知秦然诉权,秦然不知道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可以通过法律部门解决,而是逐级向上级政府要求解决,当他知道自己有权提起诉讼,可以民告官时,没有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
三、本案的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秦然将其借用秦小东于1995年8月16日购车的发票及已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税30元的证明交于村委会干部,足以证明该车所有权不属于秦然。而薄壁镇人民政府在扣押车辆后得知该情况时,并未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而要求不拥有车辆所有权的秦然交纳税款。其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理应撤销,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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