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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赔偿工作办(2)
www.110.com 2010-07-21 10:22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七条 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下列职权行为,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实施的税收征收行为;

  (二)违法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三)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

  (四)非法限制纳税人人身自由或者造成纳税人人身伤害的行 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行政赔偿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由下列原因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两级地税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合法的职权行为;

  (二)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非职权行为;

  (三)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对纳税人合法权益未造成实质损害的职权行为;

  (四)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职权或非职权行为;

  (五)纳税人自己实施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行为。

  第三章 赔偿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合法权益受到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依法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纳税人是赔偿申请人。

  申请人(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请求税务行政赔偿。

  申请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请求税务行政赔偿。

  第十条 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一)直属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内四区稽查局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直属局、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内四区稽查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和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受地税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委托权,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的地税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地税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地税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被撤销或合并的地税机关在撤销或合并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地税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地税机关的,决定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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