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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2)
www.110.com 2010-07-21 10:27

  以返还财产方式实施赔偿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偿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收受上交财产的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的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应及时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需要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应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申请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

  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具下列文件或其复印件: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赔偿决定书;

  (四)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凭证;

  (五)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凭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机关规定应予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申请的审核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后30日内,会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应予核(预)拨的赔偿费用和返还的财产,即时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等;

  (二)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即时写出建议书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不按规定上交罚没款物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处理,并减拨或者不予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条 赔偿费用的追偿和追缴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向同级财政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追偿的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预)拨的,应予上交财政。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外,由财政机关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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