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赔偿义务机关实施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利,促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有依照本办法取得追偿的权利。
第二条 国家赔偿追偿,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决定、先赔后追、追偿与过错责任相当和对个人实行有限追偿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赔偿追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四)、(五)项规定的行为,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了国家赔偿后,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受害人的损失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二)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
(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和追偿数额,由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一)(二)项和本办法的规定决定。
如果损害结果是因多个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共同行为而造成的,所有违法行为人均应被追偿,但其相互之间不负有连带责任。
第六条 追偿的范围,以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包括恢复原状及其他赔偿方式所需经费)为限,不包括在国家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办案经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行政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国家行政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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