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在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摊派费用的;
(七)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死亡及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 人民警察违法行使侦察职权,在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四条 经济责任承担或追偿的标准和方式:
(一)属重大过失行为的,部分承担或追偿;
(二)属故意行为的,全额承担或追偿,但最高金额限为2万元;
(三)对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实施追偿的,应予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市局成立实施国家赔偿案件经济责任承担和追偿审核小组,由市局负责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及法制处、监察处、控申处各一名负责同志组成,具体负责对经济责任承担或被追偿责任者、赔偿额度的确认。市局监察处和各分、县(市)局监察部门为实施经济责任承担和追偿的执行部门,负责经济责任承担金和追偿金的收缴工作。
第六条 执行部门做出实施国家赔偿案件经济责任承担或追偿决定后,有关责任者应在一个月内将责金或追偿金上缴执行部门。被追偿数额超过5千元,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以自行做出计划经执行部门批准,分期交付。未按期上缴的,由执行部门从其工薪中扣缴。执行部门应在收缴责任金或追偿金后2日内,按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缴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财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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