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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有关问题浅析(2)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三、基层人民法院违法侵权确认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的,在程序上受到三大诉讼法的约束,对违法侵权事实的确认当然也应当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才能作出。人民法院发生的违法侵权事实,由人民法院来确认这是没有争议的,依据有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等等。一般来说,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有三种不同的状态,表现为正在进行的、重新恢复的和进入另一个诉讼程序的,因而确认也应发生在这三种状态之中。由于确认发生的状态不同,对确认案件的审理就不可能由同一个审判职能部门办理。另外,人民法院的违法侵权行为可分为司法侵权行为和事实侵权行为两种。司法侵权行为,一般来说就是人民法院违法作出的各类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若提出该文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这类情况属于《问题》第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恢复到原来的诉讼程序中去加以解决。事实侵权行为,是指在审判、执行活动中违背诉讼法或相关政策纪律的违法行为,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本身无关。比如查封、冻结、扣押案外财产,包括案外人的财产或与案件本身无关的财产;宣告无罪后,仍继续查封、冻结、或扣押财产而不解除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没有按规定尽到“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的义务而毁损的;审判、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执行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就是《问题》第11条列举的15种行为。这些违法侵权行为如何确认,笔者认为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来进行,不能笼统地认为全部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祥述如下:

    第一,事实违法行为的确认。

    《问题》第11条列举的15种事实违法行为,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章追究范围列举的情形,不论该事实行是在诉讼、执行活动中被发现,还是在结束后被发现,受侵害的权益人有两个途径可以救济,一是向该人民法院投诉,该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八条予以立案查处,触犯刑法的,由其它司法机关查处,其结论就是对其所投诉行为是否违法的确认,二是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依据是《问题》第2条的规定,就应当按《问题》规定的程序审理。如果基层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其它司法机关已立案查处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理。如果投诉人对基层人民法院的答复不服,可以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所投诉的行为违法。

    第二,司法侵权行为的确认。

    一般情况是,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文书及相关的决定书违法。在诉讼、执行中,也就是在裁判文书生效前,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或复议程序来解决,生效后,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请再审或申诉。

    基层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行政诉讼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相对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的过程,就是对法院职权行为是否违法的审查、确认。经复议,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则作出撤销决定,法院作出的决定就是对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行为的确认形式。上述行为发生在诉讼中和执行过程中,由上一级法院确认,这是诉讼法规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下级法院纠正,也可使用决定书撤销下级法院的比如对妨害民事诉讼动的人所采取的的强制措施,这类确认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与《问题》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确认的形式有所变化,《问题》实施后,一律用裁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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