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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构想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论文提要]: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赔偿法、司法解释有关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从现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还是空白,此现状与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司法改革的要求、司法实践的需要极不相适应。通过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与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其的异、同的特点,以此为基础,在对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中的举证责任的制定依据进行研究,分析推导适合于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司法赔偿、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包含双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也就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对举证责任的这个界定是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行政证据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形成了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更加完善。相比较国家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最高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仍处于三大诉讼改革初期的水平,国家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带有严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与公正效率主题和现代司法理念极不相适应。最高院要求各级法院对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制度进行研究、探索。本文将从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现状,国家司法赔偿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的特点比较,民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析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推导出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一、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的现状

    《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下称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第十条规定了赔偿委员会调查材料应当分别进行。

    除上述规定以外,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其它有关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显然是对申请书的内容的要求,而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既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提供证据案件材料,又可以通知相关证人提供证明材料,还可以直接调查取证,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究竟赔偿委员会应当让哪方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赔偿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均没有章法可以遵循,对于一些真伪不明的事实,赔偿委员会要么久拖不决,要么糊里糊涂的作出主观臆断的裁量。这样认定事实既不是理论上的客观真实,也不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得出的法律真实,而是法官自主做出的无奈选择。由此可以看出目前的赔偿法、司法解释对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几乎是空白。法律、司法解释设定的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模式完全是行政决定的模式,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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