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过实施,对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及改进和完善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有效的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但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司法机关的不断实践,《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规定逐步显露出了不足和局限。
一、从认识论上看,刑事赔偿规定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规律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任何一个正确的认识都是对某一客观事物的某种程度或发展过程中的某一阶段的本来面目的反映,任何一次正确的实践活动,都是与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相联系的。再者,事物是运动、变化、发展的,当事物尚未发展到某个阶段,对那个阶段的本质和规律最多只能作些预见,是否科学还有待证明。所以对事物的认识,尤其是对复杂事物的认识,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经过反反复复的循序渐进的过程。从我国《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暂行规定》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来看,决定是否赔偿的衡量标准是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所以刑事赔偿单纯依照那些标准,只要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后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没有被提起公诉或被判决宣告无罪,而不联系当时的客观情况,不去考虑在当时的条件下制约人的认识能力的客观因素就作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而要求予以赔偿,这显然不符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规律。
依照这些硬性指标而不去参考当时的客观因素和外部环境,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固然可操作性很强,但往往客观事实和逻辑上并非如此。做出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并不一定就是意味着司法机关以前所作的拘留、逮捕、起诉决定就是错误的。由于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和制约,对事物本来真实面目的认识只能达到那种程度,后来随着事物的发展、变化,对事物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对形势进行全面、综合、深入、细致分析从而改变前面所做出的司法决定,但就当时的条件而言,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和合法程序的。
二、从实体上看,刑事赔偿规定的三点不足
1、对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与思考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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