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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赔偿规定的几点思考(4)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三、从程序上看,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与局限

  1、不适用诉讼程序,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只采取确认程序、协商程序、刑事复议程序和赔偿决定程序,而不采用诉讼法上规定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程序。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服的,不能向法院起诉,从而限制了赔偿义务机关权利的实现,也可能导致错案在合法的外衣下“公正”执行。

  2、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导致错误的赔偿决定无法通过监督程序加以更正。《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做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即使是错误的赔偿决定也必须执行,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这并不是我们所追求和愿意看到的现象,如果这种情况一旦发生,那便是《赔偿法》的悲哀!同时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它本身的意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就成了一纸空文。所以建议刑事赔偿也适用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诉讼程序严格按照“两级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对法院做出的赔偿决定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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