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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1 10:34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对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逮捕,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免责范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机关在已查明嫌疑人具备《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而继续对其羁押,自查明其具备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之日起而故意延长的羁押时间,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㈥其它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时难以断定而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予以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我国法律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并不确定该嫌疑人没有严重违法行为,所以《国家赔偿法》把这一种情形作为免责条款而不予赔偿。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是否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对这种情况人的错误逮捕,国家应当赔偿。有的认为“情节显著轻微”虽不构成犯罪,但嫌疑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只要嫌疑人有违法行为,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是否赔偿,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必须是嫌疑人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不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只是不认为是犯罪。例如,李×与王×因口角纠纷,李×一掌将王×推倒在石头上,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对李×批准逮捕并起诉至法院,行为人李×对鉴定结论不服,经省高级法院重新鉴定王×的伤属轻微伤,人民法院依据此司法鉴定判处李×无罪。对这种错误逮捕,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不是司法机关追究的“犯罪事实”。如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捕,后经人民检察院进一步侦查查明其不构成犯罪,是会计和出纳在交接和做帐时出现了差错,陈×没有违法行为,但陈×有与单位职工打架的轻微违法行为。对陈×的错误逮捕,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陈×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不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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