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行为,首先应满足对行政行为成立条件的基本要求,即主体要件、权利要件和内容要件,这些要件是行政行为得以合法存在的前提。当行政行为中包含着某些不法因素,而这些不法因素作用到行政相对方身上,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时,该行政行为就成为侵权行政行为。侵权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由该行为中的不法因素联系起来的,这种关联性因不法因素的存在而客观存在。
(三)复杂性与相对性
客观事物是不停运动着的,这些运动的事物之间相互作用,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复杂多变的,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表现在因果关系上,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往往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存在无数条的因果关系链,哲学上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在我们对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同样存在。所以,在分析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时,应充分考虑客观事物复杂性的特点,既对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深入剖析,找出与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相对应的因果关系链,同时,也要注意,不能割裂了事物之间客观存在的因果联系。
除了以上这些特点之外,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还具有某些独特的特征。
(一)范围的特定性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要是能够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都是原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能够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国家赔偿法研究的方法与刑法类似,也具有特定性。
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因为国家侵权行政行为而导致权利受到损害的相对方给予适当的赔偿,以挽回损失。所以,国家赔偿制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因行使职权的侵权行政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其原因与结果都是特定的。对于其他,除侵权行政行为以外的,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则不作为研究的对象。
(二)发展的单向性
哲学理论认为,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相互联系的关系链,发展过程两边的因素互为因果。可能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反过来,后者又成为前者发展的原因,前者成为后者发展的结果。双方的发展具有可逆性的特点,是双向的,从关系链的任何一方进行推导,都可以得到另一方的结果。而国家陪衬中的因果关系则具有相异的特征。
国家赔偿中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之间的逻辑发展方向是单向的,只能是由违法的侵权行政行为指向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是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在确定国家侵权行为时,只会采取倒叙的方式,审查针对行政相对方的、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前的行政行为,而不会去考虑损害结果发生之后的行政行为。这种对时间顺序的规定,有效的划定了侵权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从而将一部分毫不相关的行为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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