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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及其法律适用(5)
www.110.com 2010-07-07 21:58

 

(二)对受让人或受益人主观恶意的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的主观要件——债务人和受让人的过错。这种过错是故意,不是过失。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受让人的知道,是仅限于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还是包括知道这种转让会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实践中理解不一。有学者认为,应以受让人或受益人知道两者为必要。原因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究其性质,仍然是一种交易行为,虽然价额明显的不合理,但受让人毕竟支付了对价。在现实生活中,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我们无法认定所有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双方在主观上具有不法动机或曰具有损害他人的故意,恰恰相反,生活中,受让人基于善意以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也是普遍的。不能因为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受让财产就认定其具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因此,这里所说的受让人故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已经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是否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合同法第74条只是规定了受让人的过错问题,而对债务人的过错没有提及。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是否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具有故意,理论界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看,受让人的故意是以债务人的故意为存在前提的,作为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受让人主观上具有害及债权的故意,而出售人却没有这种故意,这在现实生活中基本是不存在的。既然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以受让人和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为必要,那么,是否意味着债权人要举证证明故意的存在,理论界一般认为,受让人的故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让人为故意。值得注意的是,认定主观恶意的目的是保护善意受让人。对于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可参照“明显不合理低价”为依据,但是不能将主观恶意作为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理当,否则导致循环不可知论。

(三)撤销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撤销权案件中,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问题:(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2)债务人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3)受让人知道转让财产和害及债权的事实。在具体案件中,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债权人的债务已到清偿期且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并已被法院判决所认定;二是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清偿期或债权债务有争议或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无力清偿。第一种情况,原告无需承担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义务。第二种情况,原告除举证证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外,还须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为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对举证证明债务人行为害及债权有较大难度,不利于保护债权,故对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其债权的证明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的,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诚然,对于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其债权的责任相对困难,但是关于举证责任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在原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对于债权人的举证,债务人有责任抗辩债权人的主张,提供反证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其财产处分行为并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应认定其行为害及债权,表明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应被撤销。当然,应当承认,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制造虚假帐目、与受让人串通借用财产、签订虚假合同证明其存在债权等方式证明其资产额大于负债,进而取得诉讼的胜利。对这种现象,不是由撤销权制度解决的,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上述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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