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扩大问题。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的破坏,故在理论上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应严格限制,以免破坏交易安全。我国现行合同法显然受到上述观点的影响,将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场合仅限于三种情形。然而,实践中债务人害及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形式却呈现多样化,如赠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让与债权、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将所有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等。所有这些行为,均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均应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因此,实践中在适用撤销权时应当宽松,适当地扩大其适用范围。(1)可包括消极财产。传统民法上的撤销权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实践中其消极财产也导致债权人(或其余债权人)的利益失衡,重新分配了交易风险,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困难。故认为债务人实施放弃债权的行为,必然要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也是积极主动的作为,其实质是积极行为,划归撤销权调整是对长期以来理论界曲解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更正。(2)可涉及抵押等物权行为。有关债权人撤销权扩张适用的其他法律依据。最高院于1994年3月26日对山东省高院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函《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所有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能,已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有关的规定,因此应认定无效。由此可见,最高院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有着比现行合同法更为广泛的理解,在债务人为其中一个债权人增设抵押担保甚至将所有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时,已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无疑应属于撤销权的调整范围。此外,股权也非财产权,股权的转让也在撤销权范围内。(3)可涉及转得人问题。既然承认撤销权范围的扩大,势必扩大了撤销权的当事人。诈害行为之标的物再转让的,就涉及到转得人。实践证明,债权撤销权的扩张适用有利于维护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的发展方向。
[1] 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2]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308页。
[3]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531-532页。
[4] 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213页。
[5] 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216-217页。
[6] 尹忠显主编:《新合同法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93页。
[7] 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89页。
[8] 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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