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公众环境意识是联结环境法律价值和环境法律制度的中介,只有当公众环境意识和环境法的价值理念相一致时,环境法制才可能低成本运行。我国现阶段公众环境意识呈现一种多元的二重结构,诸多因素的制约使得我国的公众环境意识远远落后于现行环境法制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也使得我国环境法出现有治法而无法治的现象。中国环境法所面临的这种尴尬要求我们必须从制度实施的外部环境出发调整环境立法、执法的基本策略。
一、现代环境意识的产生及其内涵
(一)现代环境意识的产生
环境问题是伴随着人类文明一道存在的,从人类发展史来看,其大致经历了原始人类时期、农牧业社会时期、工业革命时期。而全球规模环境破坏则始于20世纪,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全球性的环境危机开始出现。目前,它同不断困扰着世界的和平问题、发展问题一起被并称为当今时代的三大问题,有学者甚至将之列为人类文明的八大罪孽之一。
伴随着西方环境危机同步发生的是西方的环境运动。西方社会在20世纪50至60年代发生的“八大公害”事件,引起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强烈关注,从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环境运动达到高潮,在此背景下,西方各国在政策、法令以及思想、信仰、生活方式各方面都掀起了绿色化的浪潮,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及“环境意识”等语词的概念得以形成。
(二)环境意识的内涵界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意识是人们主观上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水平和为此采取行动的意愿程度的一种表现形式。”[1]在这里环境意识被归结为“一种表现形式”很显然是颠倒了在观念与行为二者中表现者与被表现者的位置;有一种观点则认为环境意识是指人对待自然和环境的态度,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意识水平,即人们是否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存在及其认知程度;二是行为取向,即人们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对环境问题所作的行为选择。[2]在这里,作者混淆了作为动机的环境意识和作为结果形式的环境态度和行为选择,其实,环境参与行动本身并不属观念形态的内容,但是它却能够反映出行动者所具有的主观观念,这一点是上述定义发生错误的根源。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意识是人们通过一系列心理活动过程而形成的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体验与行为倾向。这三种心理成分以环境认知为基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并统一于环保意识之中。[3]这一定义的不足之处在于机械地将环境意识的形成过程切割成三阶段,而没有考虑其复杂性和外在强化机制的影响作用。
- 上一篇:浅析《气候变化的法律应对》
- 下一篇:我国环境教育立法刍议
相关文章
- ·公民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
-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 ·公民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
- ·公民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
- ·从旧上海的金融遗迹看制度环境之变迁
- ·论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
- ·环境观念的变迁和物权制度的重构
-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 ·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宽松起诉资格初探
- ·江西吉安调整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新增三类对象
- ·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变迁小结
- ·土地出让制度或调整 价高者未必得
-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变迁和发展
- ·失业保险制度面临重大调整 亟待完善
-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变迁和发展
- ·失业保险制度面临重大调整 亟待完善
- ·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制度变迁小结
- ·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变迁中的政府职责
- ·宁夏养老保险制度正式出台作出重大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