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者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 (包括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费用), 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技术评审)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担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共同填写,也可会同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共同填写。
第二十一条 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附有:
(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比例的缩印件;
(二)注明承担建设项目评价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经批准的评价大纲;
(四)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的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完成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后, 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 审核通知单 》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后, 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建筑执照。
建设单位自接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领到建筑管理部门的建筑执照的,该审核通知单作废,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环境保护“三同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可在建设过程中就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步建设进度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能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建设项目在正式生产或者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督测站进行污染因子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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