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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限规定
www.110.com 2010-08-02 16:34

  第一条 为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原则及权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998]第253号 制定 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按省、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审批权限,依照本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应由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为无效审批。

  第五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行为,有权更正或否定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审批意见,有权追究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其审批权。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表》(其中须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审核、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人民政府或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审核、备案)或省工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且总投资额在 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

  (三)所有造纸、酿造、制革、电镀(包括含电镀)、印染、铅冶炼、染料及其中间体、农药及其中间体、生物制药及化工建设项目。

  (四)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的生产、加工项目。

  (五)跨省辖市行政区域或环境影响可能跨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性开发项目(包括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旅游度假区、流域开发、海岸带开发、围垦造地等成片土地开发项目)。

  (七)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

  (八)豁免水平(按《电磁辐射保护规定》( GB8702-88)执行)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九)涉及转基因技术开发应用及境外物种引进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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