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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南与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2)
www.110.com 2010-08-04 14:57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首要条件是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原告并无依据证实被告有污染加害行为,再根据保护局对被告排放的污水的检测,可以证实被告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被告从开办厂以来的污水一直都排放到河涌里,至今未发现有一起因污染而中毒事件。水产中心于2002年4月12日对原告鱼死亡作出分析报告,证实原告鱼缺氧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而引起鱼缺氧死亡的原因很多,如水体比较瘦、投放密度较大、鱼本身的体质、没有开增氧机等原因均可造成鱼缺氧而死亡,而原告拿多种原因造成的缺氧结果,归结为抽用了含有被告排放的污水的河涌水造成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投放鱼进鱼塘时没有开增氧机,直至第二天中午才开增氧机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鱼损失的依据不充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种植的农作物萎缩腐烂甚至坏死等受损事实是被告的排污行为造成的,并请求被告赔偿,也是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原种植的农作物已被原告拔掉重新种植,对农作物受损的情况已无法鉴定,况且原告陈述农作物的损失,是其自列清单,无物价部门的评估核实,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农作物损失299944.56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伟南的诉讼请求。

  刘伟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种养的作物、鱼受到污染损害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上诉人喂养的鱼缺氧死亡、种植的农作物萎缩腐烂坏死,这在同一时间段发生且互相印证的事实在一审中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确认及法院确认。为何会发生上述损害结果?并非如一审判决所称由水体瘦、投放密度大、鱼本身的体质及日烧等原因造成。上诉人本身具备养鱼和种植知识,鱼的死亡和农作物的腐烂绝不会是因为上诉人自身因素所致。如今,上诉人在同一鱼塘投养的鱼与同一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均生长得很好,亦依季节取得了不错的收成。这其中的主客观因素并无变化,唯一的变化就是被上诉人下属的西安分厂在本案污染事件发生后对排放至河涌的水进行了整改,未再出现类似污损事件。二、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颠倒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除非被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上诉人受损害的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是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只是证明其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然而,排污达标并不能说明不会造成污染损害,事实上污染结果已发生。因此,被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其排污达标并不能为其免责。三、损失多少无法确定不等于无损失,有损失就应由责任人赔偿。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农作物受损的情况现虽无法鉴定,但损害结果确已发生,加害方即被上诉人应作出赔偿。综上,被上诉人排污造成上诉人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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