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反常规一次性在一个水面约2亩水深约1米的封闭水塘中突然投放600尾平均单个体重达到2.67市斤的大鱼,而且长达近20个小时内不开增氧机,上诉人如此疏忽和缺乏经验,是造成鱼死亡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经处理过的污水排放,从来都是在高明环保局的严格监管之下达标排放。关于农作物坏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当然也就谈不上被上诉人有什么侵害行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几份证据,足可证明被上诉人的污水排放与上诉人的鱼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在一审过程中所提出的49万余元的农作物的损失,于法无据,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农技中心对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进行鉴定,确认上诉人所种植的农作物的根部、根系不发达,没有农作物因根部发黑和溃烂而出现死苗现象,初步确定为缺乏钙元素或者日烧造成。而且环保局、水产中心、农技中心三家共同鉴定确认上诉人农作物生长不好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农作物的坏死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农作物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保局、水产中心、农技中心三家共同对上诉人鱼死亡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上诉人鱼死亡是由于缺氧造成,与被上诉人排放到河涌的污水的有机物消耗河涌水的氧气有一定关系。但因缺氧有多种原因,如上诉人未开增氧机也存在一定关系,在不能具体确定谁的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鱼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诉人鱼死亡的数量及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上诉人起诉主张死鱼损失为5251.6元等情况,被上诉人以赔偿4000元较为适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000元予上诉人刘伟南。
三、驳回上诉人刘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8元,共计14176元,由上诉人负担113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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