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查处违反环境保护
法规行为的规定
(1991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使用;
(六)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和危害;
(八)逾期末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九)其它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公正适当。
第五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实行专题调查,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数据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正式指定的其它监测单位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应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二)本辖区内跨县(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应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局管辖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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