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者———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被告人、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8月19日《检察日报》)。
这条消息让人精神为之一振!这些年来,中国的环境污染日趋严重,从某种意义上说,已经使我们的民族再次面临生死抉择:据统计,目前中国1/3的国土已被酸雨污染,主要水系的2/5已成为劣五类水,3亿多农村人口喝不到安全的水,4亿多城市居民呼吸着严重污染的空气,1500万人因此罹患支气管炎和呼吸道癌症……世界银行报告列举了全世界污染最严重的20个城市,其中,中国占了16个。有环保专家说,如果这一趋势不尽快得到遏制,很可能在不远的将来,中国就将出现大量的生态难民。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次对胡文标的重判,也是对以前过于宽松的法治环境的一种矫正。长期以来,我国在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环境方面,很少追究企业主个人的刑事责任,造成违法成本过低,客观上纵容了一些黑心企业主通过污染环境牟取利润的犯罪行为。近年来,我国发生了的一系列污染事件,如云南阳宗海污染事件、山东邳州砷污染事件、湖南浏阳镉污染事件、陕西凤翔儿童血铅超标事件等,莫不与此有关。这些污染不但给区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了很大破坏,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难以处理的棘手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
要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现象,避免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就必须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考虑到我们国家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因此盐都区人民法院对胡文标的重判,很难对江苏以外甚至盐城以外的违法企业主产生足够的震慑,他们顶多会认为胡文标运气不好罢了。从这个角度来看,根本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入手。
实际上,这次盐都区法院采用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来判决水污染案件,客观上已经暴露了我国现行的惩处环境犯罪行为的刑罚手段,已经落后于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已经不足以给相关责任人以罪刑相当的惩罚,法官不得不借助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进行判决。
为今之计,有关方面需要尽快处理的事情有两件:一是对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严重关注,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同时使全国其他地方的人民法院都可以比照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审判;二是有关方面应该着手修改刑法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条款,加重相应的刑罚。目前在法定最高刑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才七年,显然畸轻。在笔者看来,类似胡文标这样,明知其企业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然蓄意将其排入自来水厂提取饮用水的河流,其性质已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量刑也应该比照危害公共安全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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