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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面对私家侦探(3)
www.110.com 2010-09-13 16:52

        私家侦探获取的证据证明力问题

  汪建成教授:证据是认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据。搜集证据、研究证据并判断证据,是确认事实存在与否的全部内容。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根据,除此再无其他途径。在刑事诉讼中,搜集证据必须是经法定执法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种类才能成为法庭证据。显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私家侦探是没有相应法律地位的,其收集的证据也不能直接在诉讼中使用,
其法律效力也不好确定,亦与法律规定的直接言辞原则相违背。
  周其华教授:证据取得程序必须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私家侦探所取得的证据往往很难满足程序合法这一要件。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在录音时明确告知对方在录音且对方表示同意,这样的录音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私家侦探业在中国发展的趋势

  王新环:私有侦探在我国尚未被法律认可,目前私家侦探在全国各地的遭遇不同也同时反映了各地对其存在与发展态度上的差异。显然采取简单地否定并不是合乎理性的行为。那么,私家侦探在中国发展的趋势应如何预测?

  周其华教授:1992年,上海成立了中国第一家私家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接着北京等一些特大城市相继成立了类似机构。于是这些机构活动中存在问题暴露出来:一些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以商务调查为幌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等等。1993年9月7日,公安部颁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通知中称:“鉴于这些民间机构的营业范围、权利义务等均无法律依据,所经营的各类业务已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部门分工管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一些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了国家执法部门的部门权力,已经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现决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现有此类机构“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但是我们应该正视这一社会现象。判断一个行业有无存在必要和产业前景是否广阔,关键看其是否存在社会需求。私家侦探业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可能有一个较大的拓展,因为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健全,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会日渐增多,而我们的公共执法部门却无法满足一些特定的专门需求。面向百姓个人服务是私家侦探发展方向,也是目前业务量扩大的原因。

  汪建成教授:从中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律现实来看,还不宜开展私家侦探。具体原因有三个:⑴获取证据手段易违法,证据证明力不好确定;⑵容易侵犯隐私权。在文明社会里,窥窃隐私不是一个文明之举;⑶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措施,不易对其管理和规范。

  由于私家侦探工作本身的危险性质,某些侦探必须携带器具,这样就有致人死亡和重伤的可能,因此必须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私家侦探使用器具的权限和场合。要想使其有序运转,必须加强对私家侦探的管理,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其执照颁发,注册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何家弘教授:中国目前的私家侦探业呈扩张态势,潜在的私家侦探业的猛增和侦探活动所已经暴露的治安问题令人关注。客观地说,私家侦探的合理有序发展对公民正当权益的保护,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投入,缓解警察压力,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允许私家侦探业的存在和发展,仍然有一个前提和基础,那就是应该具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和行业职业规则,而我国则缺乏这方面的法律传统和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私家侦探业的理性思考和研究,正视这一社会现象:探索如何依靠法律来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如何避免私家侦探因有偿服务而伪造证据或利用证据而进行敲诈勒索?如何使这项有偿服务业务活动合法进行,其取得的证据如何进入诉讼渠道成为法庭证据?总之,要使私家侦探业沿着理性、向善方向发展乃是法律规范私家侦探问题的中心。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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