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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5)
www.110.com 2010-08-24 13:17



  其次,完善立法 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中“如本国法律允许”等规定,公约的实施,还有赖于国内法的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制订于八十年代初期,由于历史的原因,制订时没有考虑到给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九十年代初期对商标法的修改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当前对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方面,《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只有“保护公众熟知商标不被他人抢注”的含糊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对1988年以前的抢注行为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或者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他人没有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等等行为,在现行的法律中的确找不到直接、明确规定,这到底应该如何定性、处罚?这不仅是法学理论界提出的问题,也是工商管理和司法审判实践中碰到的难题。另外,商标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如注册在先原则、注册商标保护的是核准使用的范围、企业不得在其经营范围外申请商标注册等,对驰名商标都应当有例外的规定。客观需要我们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适当的修改,以为保护驰名商标提供国内的法律根据。

  《暂行规定》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了依据,但是驰名商标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产生纠纷时,当事人都应当有通过司法途径来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暂行规定》限定驰名商标由商标局作为唯一的认定机构,排除了法院的确认权,削弱了法院作为民事权利裁判者的地位。这与《知识产权协议》中第41条、第62条所明确规定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相矛盾。我国如果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并开始实施该协议的话,就必须对现行的驰名商标确权制度加以修改,以适应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需要。

  再次,健全驰名商标的管理工作和强化行政执行法机构 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包括可口可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赠送了锦旗,以表达他们对中国政府在保护商标专用权方面所作出卓有成效的努力之谢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博士也称赞道:“中国有运转良好的商标局”。但是,在进一步健全驰名商标的管理工作和强化行政执法机构方面仍有很多工作要做。

  要使驰名商标认定、管理工作科学化和法制化。企业如果能够长期保持产品的优异品质,其产品就会深受消费者的青睐而成为优质名牌商品,其商标也就自然成为驰名商标。这是驰名商标产生的一般规律。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产品更新换代频繁,有些产品因品种新、质量好而在短时期内得到消费者的认可;而有的产品却在一两年后就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而当今世界上不少驰名商标都是在为世人所认可之前,具有一个较长时期的市场开拓过程,因而其商标信誉的建立也就需要较长的一段时间。人们经常使用“名牌”这一概念,社会上同时又存在着滥评名牌、乱封驰名商标的现象,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巴黎公约》中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定义和认定条件及程序。《暂行规定》把驰名商标定义为:“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并明确规定由商档注册人(商标所有权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并递交以下证明文件:(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及其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商标局在接受该申请后,对符合形式要件、证明文件齐全的,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加以认定。认定之结果将会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人,并予以公告。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认定时间三年内,无须重新提出认定的申请。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法注册。这只是一般的客观条件,要真正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还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由国家法定机关来认定。由于我国的商标管理工作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的,因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也理所当然地由其负责,纠正以往多个部门进行所谓“名优”评比的泛滥行为。这种规定在现时是合理的,但还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的认定、监督、重新认定等制度。除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制度化外,还要对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加以完善:如对驰名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注册“联合商标”、“防御商标”;甚至可以考虑允许其将特殊的商品名称与商标“名牌合一注册”;管理部门应强制驰名商标注册人注册为防止质量滑波而使用的“副牌商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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