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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民事案件的管辖(2)
www.110.com 2010-08-24 13:18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案件规定了特殊的管辖,因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并无管辖权,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一般性侵权纠纷一般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侵权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指的是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商标案件的管辖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关于侵权行为地,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该解释并没有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不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从总的趋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逐步地取消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排除了其他法院如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曾经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学界与理论界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也观点纷呈,如很多人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只要在某一个地方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该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例如一般来说,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的结果就是对商标权人的生产、销售、收入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这个意义上讲,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原告的住所地并不矛盾。

  正是由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复杂性,使之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合同履行地问题一起成为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的疑难问题。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意见》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但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就被”的管辖原则,且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因此,对于侵权案件的管辖,应当一般性地废除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当然,为了体现对某些受害者的特殊保护,可以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规定特别的管辖,例如侵害名誉权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

  2、该解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作扩大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利案件侵权行为地的规定,笔者以为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地的实施地应当具体包括下列各地: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假冒他人商标行为的实施地;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实施地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商标标识的销售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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