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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论
www.110.com 2010-08-24 13:19

  一、商品化权问题的提出

  1997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三毛”形象纠纷案。案情如下:原告是某著名漫画家的继承人,被告是某企业。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即著名漫画家创作了家喻户晓的漫画角色:三根长发、圆鼻子的小男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该漫画的角色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并广泛使用,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申请商标注册是依据商标法的合法行为,商标局依法核准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因此被告依法使用注册了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所涉及画形象是已故著名画家所作。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该漫画形象作为商品商标注册,还将该形象作为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被告共向商标局申请了38类标有该漫画形象的商标(已经核准31类),共印制印有该漫画形象的商标10万余件,尚库存3万余件。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画家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著作财产权的侵权。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该漫画形象,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双方按比例分担。

  本案审结以后在知识产权界引起较大反响,案件被告称自己是国内首例《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冲突的牺牲者。但是从理论上讲远不只如此,如果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那么侵犯的是其中的何种权利?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画家的继承人,享有著作权保护期内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酬权。倘若说本案被告将画家美术作品中的一个漫画角色作为商标注册、印制、使用和宣传是对原作品部分“复制”使用还易于被人接受的话,那么,假如仅将一部作品中主人公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印制、宣传、使用,是否也构成对作者的著作权侵权呢?著作权人能否对此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1976年5月26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审结“sazae”案件。案情与本文开头所引案例类同。原告漫画家诉被告旅客汽车运输公司在汽车上描绘其美术作品《sazae夫人》中的主人公头像,要求3 672万日元的损失赔偿。法院部分认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对作品中角色的界定有这样的叙述:给予漫画的出场人物以剧中角色、容貌、姿态等恒久性的表现,应当解释为超越了语言所表达的题目和情节,也超越了某特定场景中特定出场人物的面部表情、头部方向、身体动作等“,角色”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1].该案例判决的意义在于剖析出了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即将漫画作品中的一个特定角色进行商业性使用,决不是单纯对原作品部分地机械复制,从表象上看,将一个漫画角色用作商标只固定地使用了有单一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但使用的结果是使人不得不联想该角色在整个作品中的整体形象,包括其性格、品德、能力等特征。同样,将一部文学作品中主人公姓名进行商业性使用,也不是单纯地对主人公姓名本身的使用,其结果同样会令人联想起姓名背后的角色整体形象。这样前面提到的问题就逐渐明朗了,将连载漫画中一个角色作为商标使用和宣传,的确触及了漫画的著作权,但问题在于它不是对作品的复制,而是对特定角色整体形象的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这种使用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何种权利,目前的著作权法无法予以回答。

  对于商标权、广告使用权与版权或姓名肖像权交叉产生的争议,国外出现“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公开权(right ofpublicity)等名词予以解释。本文借其中之一即”商品化权“对这一问题作粗浅探讨,主要考虑到近几年这方面的纠纷越来越多,如”乐百氏“字体及人物形象创作人诉广东今日集团侵犯版权、 ”泥人张“的后代诉天津市”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侵犯了姓名权、名誉权、版权及商标权等。商品化权的保护越来越引起著作权人和各类人士的关注,而机关企业则对这突如其来的争执弄得不知所措。尤其,众多企业借助角色形象创造市场,逐渐成为名牌企业,其产品跨入名牌产品的行列。面对著作权人要求保护商品化权的据理力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商品化权问题日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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