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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4)
www.110.com 2010-08-26 15:40

  另有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无效,笔者认为无效的理由大多无法律根基无从成立,下面逐一分析。

  (一)关于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有人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对此理论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夫妻忠诚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法律是显性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法律与道德之间本就无泾渭分明的界限。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形很多:孩子不慎落水,旁观者仅在道德上负有施救义务,家长

  可通过发布悬赏公告,许以重金,与潜在施救者建立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将此道德问题纳入法律框架内解决;夫妻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祖父母若行使探视权,女方在道德上有配合义务,此时双方当然可通过协议约定探视孩子的次数和时间.将该道德义务法律化。对于上述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典型情形,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当然应当承认其效力。

  (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有人认为,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协议时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然而。事物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

  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协议下的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如果用法律对婚外恋予以惩罚,这种无区别的强制性调整,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

  笔者认为。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道德的最基本要求。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已婚人士应该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排除与配偶外异性的性关系。自觉地将自已的性要求和性行为纳入婚姻道德要求之下。因此,已婚人士并不享有完全的性自由,其性自由是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约束的,即法律只承认其与配偶之间的性自由,而对于其与配偶之外异性的性自由.法律持排斥和否定态度.这一点从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和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索赔权的规定中能够得到印证。既然法律并不承认已婚人士与配偶外异性的性自由,又何谈夫妻忠诚协议会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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