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禁止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投资都是有风险的,这种风险就是指投资回报的不确定性。风险的大小一般与投资回报的多少成正比,投资回报越高,也就是收益越高,风险越大。从事证券投资具有比一般的实业投资更高的风险,任何人都难以保证证券投资不发生损失。实际上,对证券买卖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损失所作的承诺很难实现,最终仅成为券商诱使客户投资的手段,有的甚至演变成欺诈。因此,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基金管理人从事的是证券投资活动,一般情况下,也应遵守这样的行为规则。但是考虑到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和品种创新,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基金品种,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对投资者的收益提供一定的保证,因此,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除上述禁止住行为外,本条还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的情况,对需要予以禁止的行为依法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监管机构责令基金管理人整顿或者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规定。
本法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同时,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批、核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据此,当基金管理人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或者违法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时,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保证市场中基金管理人的资质符合法定条件。本条专门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基金管理人整顿或者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职责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了需要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的具体情形:
一是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规定的行为。触犯刑律的行为,应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需要根据违法违规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的程度来认定其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基金管理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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