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基金管理人不再具备本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发生这种情形有不同的原因,有的属于基金管理人自身的责任,如放松内部管理,使安全防范设施出现问题;有的是外在因素造成的,如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基金从业人员辞职,使得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够法定人数。同时,这种情形又表现为多种不同的具体情况,如有的是主要股东的经营业绩不佳或社会信誉不高;有的仅是由于营业设施陈旧不再符合法定要求。在这种情形中,有的经过整顿可以改善,重新符合法定条件;有的则问题比较严重,难以解决。所以,当发生基金管理人不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的情形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于经过及时整顿能够达到法定要求的,应该允许基金管理人进行整顿,恢复原来具备的条件,而不应一律取消基金管理资格。对于因不具备某项法定条件导致严重影响基金管理业务的情形,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法定要求的,则应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规定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事由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职责就是受托职责。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担任基金管理人之后,即担负起这种职责。基金管理人的地位与受托职责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担任基金管理人,就意味着担负起受托职责。基金管理人职责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不能自行任意终止。为确保基金管理人履行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法律中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由作出明确规定,很有必要。依照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由有以下4种情形:
第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取得基金管理资格。可以说,具备法定的基金管理资格,是担任基金管理人,从而担负基金管理人职责的必要前提。基金管理资格被取消,即不得再担任基金管理人,当然基金管理人职责随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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