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威海仲裁委员会
执行日期:2003-02-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威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其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亦应受理。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仲裁协议。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终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程序,根据法院裁定结果再决定恢复仲裁程序或终止仲裁程序。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汉语言文字)。
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涉外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涉外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事项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尽快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委托事项、权限和有关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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