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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
www.110.com 2010-07-14 13:27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房产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丁某某劳动雇佣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并非劳动者个人主观过错,而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发生导致合同解除的可能出现。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使劳动者有所准备,以便另外寻找合适的劳动岗位。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变更、解除合同的条款约定:乙方(原告丁某某)患病或非工伤经治疗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甲方(被告房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丁某某到被告房产公司处上班后不久在工作中不慎将腰扭伤致腰部旧病复发并引起相关治疗、休养等事实发生。原告丁某某病愈后,准备上班时,在预先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前提下,被告通知原告不要上班。随后被告房产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丁某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与原告丁某某协商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丁某某在工地上的生活用品、工作器具及半个月劳动报酬送回其住所,此行为应是一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况,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有严重过错或触犯刑律,用人单位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2、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3、因经济性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丁某某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两部法律规定情况的出现,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房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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