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本案中,王小姐的离职是否合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内,员工需要提前三天提出辞职。据此规定,本案中的王小姐,在自己辞职之后的第四天离开了单位,无疑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地行使了自己辞职的权利。 但是公司为了招聘王小姐而支付了三万元的招聘费用,王小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对公司适当的补偿责任? 员工在试用期内辞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这种权利除了需要提前三天通知之外,没有任何限制。既然是合法地行使权利,自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王小姐依法离职是不需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 这样一来,公司岂不是要自己承担这三万元的损失?
案例:某外资企业,花了三万元猎头费用,招聘了一企业高管王小姐,与王小姐签订了三年期的,合同中约定为六个月。结果王小姐因为在职期间感觉工作环境不适应,同时另外又有其他公司愿意出更多薪水聘用王小姐,所以其在第四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辞职后的第四天天交接完工作离开了公司。公司大感后悔,并质疑王小姐是否是合法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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