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
谷某于2000年1月应聘至上海某服装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450元。进入公司工作后不久,谷某发现上海某服装公司非但不与其签订,而且公司制订的《职工劳动规则》规定,公司实行每周48小时工作制,即每周工作6天,加班的一天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考虑到寻找工作不宜,谷某只能无奈接受。2000年6月3日,上海某服装公司口头通知谷某,其已被辞退,次日起无须上班。谷某经仔细核算后发现,自2000年4月至5月其双休日加班9天未取得报酬;自200O年3月至5月,其除双休日外,平日加班共计22天,此22天的调休单均未结算。谷某为此向上海某服装公司催讨,该公司对其不予理睬。谷某无奈于同年7月11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服装公司支付其1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并支付46天加班工资。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上海某服装公司终止与谷某的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通知,应以一个月的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同时认为,上海某服装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遂作出裁决,要求上海某服装公司支付谷某1个月工资人民币1450元及加班工资人民币2474元。
上海某服装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该公司称,谷某是因违纪被,公司无须支付提前通知替代金。至于加班,公司是以小时作计算单位,调休单上的“22天”是笔误,应为“22小时”,不同意支付谷某加班工资人民币2474元。
谷某则认为,其除每周双休日加班1天外,平时加班共计22天。其也没有违纪。公司所述均是谎言。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其本人亦表示同意,但公司必须按有关规定支付其提前通知替代金和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某服装公司称谷某系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该公司与谷某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通知,应以一个月的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该公司的规定和谷某本人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调休单”,上海某服装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上海某服装公司应按谷某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其平时加班22天的加班工资,按谷某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双休日加班9天的加班工资。据此判决:上海某服装公司支付谷某替代未提前通知期1个月工资人民币1450元,支付谷某2000年3月至5月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601元和同年4月至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73元,合计人民币2474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海某服装公司提起上诉,并坚持其一审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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