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监察局: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水平,确保各项低保政策规定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监察厅
关于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二)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比例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配套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低保资金专户;
(三)保证按月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将发放情况按月汇总,经市、县政府负责人签字后,分别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不得虚报、瞒报;
(四)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资金、保障对象,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五)加强督促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及时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防止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能按月足额发放等问题而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据实编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用款计划,负责提出城市低保资金的初步分配方案,会同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政府审定,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二)依法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当地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按月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济贸易、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核定工作,负责出具有关收入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的审计工作。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监察和对城市低保工作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七条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季通报各市、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和资金发放情况,对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该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限期解决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该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当年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能按月足额到位的;
(二)具备财力保障或上级已对其财力缺口进行补助后,由于不按月足额发放或不按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原因,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的;
(五)按规定应出具证明而拒不出具证明或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第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一条 对城市低保中的违法违纪问题,由监察、民政、财政部门负责查处;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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