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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市2007年新型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哈密市2007年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哈密市第八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密市2007年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发展农牧区健康保障机制,提高农牧区医疗卫生水平,从根本上解决农牧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区卫生工作的决定》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农牧区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通过两年多的运行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办公室反复调查、测算、研究,在原《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的支持下,依靠集体和农民共同筹集资金,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患病的医疗费用,使其获得基本医疗服务的农牧区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按照“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留有部分储备”的原则筹集,专项用于合作医疗患者医疗补助。

  第三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应当坚持积极参与、互助共济、资金共筹、受益适度、风险共担、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发展应列入市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统筹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和参与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以及与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市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资金的筹集、监督、检查和审计基金的使用情况,督促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有序开展。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解决合作医疗实施过程中的各类问题,遇到重大问题和困难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管理委员会下设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新合办”),负责全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的日常事务,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书,定期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审核。乡(镇)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合作医疗工作,实行乡包村、村包组、干部包群众目标管理责任制。各乡(镇)政府成立由乡(镇)主要领导任主任、分管领导和卫生院院长任副主任、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组织、管理、协调、宣传动员及农民个人筹资的收缴工作,并完成市“新合办”安排的其他任务。乡(镇)成立由专人负责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新合办”),设在乡(镇)卫生院,负责本乡(镇)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宣传部:组织新闻媒体全方位宣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动员全社会广泛关注和全力支持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加大党对农牧区卫生工作政策的宣传力度,督促乡(镇)宣传干事逐层做好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管理办法》的宣传实施工作,提高对新型合作医疗工作典型事例的供稿及各级媒体的宣传报道频率。

  卫生局:指导全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不断完善和健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负责修订、落实《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测算、审核补助资金,定期检查汇总,逐步建立起规范科学、可持续稳步发展的新型农牧区医疗卫生保障管理体系。同时,加强对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并组织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专家组下乡义诊、坐诊,为农牧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使农牧民群众在家门口就能享受到专家级的服务。

  财政局:负责全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资金及农牧民补助资金的筹集、划拨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督促各乡(镇)财政所严格按《实施方案》要求,收缴合作医疗个人集资款,规范资金筹集、票据发放程序,保证各项资金准确到位。

  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将全市农牧区卫生工作(重点是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做好农牧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申报,加强农牧区医药价格监督、检查,促进农牧区卫生工作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农办:积极配合市卫生部门做好农牧区卫生工作政策及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宣传推广工作。各乡(镇)农经站要指定专人做好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审核工作。

  民政局:建立农牧区特困家庭医疗救助长效机制,严格逐级审批制度,乡(镇)民政办公室负责统计本乡(镇)五保户、军烈属以及贫困家庭人数,严把贫困医疗救助的申报、审核,积极争取专项资金,重点解决好农牧区五保户、军烈属以及贫困家庭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个人筹资问题,认真落实农牧区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

  人事局:负责农牧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及制定农牧区卫生机构分配制度的有关政策,加大对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的引进和培训力度,推进农牧区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相关工作。

  审计局:负责对各乡(镇)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及时反馈信息,提出合理化建议。每年度对全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示,确保合作医疗基金合理使用。

  计生委:配合做好与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及卫生健康相关的宣传工作,协助做好高危孕产妇的筛查、检测、管理工作,督促、指导临产孕产妇住院分娩。

  残联:配合做好农牧区贫困残疾人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

  扶贫办: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的协调扶持和资助贫困农牧民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并积极争取扶贫项目资金,加大对偏远农牧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改善医疗环境。

  教育局:协助宣传部门开展合作医疗的宣传,认真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农牧民的健康意识。

  科技局:负责农牧区医药卫生实用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并充分利用健康培训基地,协助做好健康教育的宣传工作。

  环保局:改善农牧区卫生环境,加强对农牧区卫生环境的保护和监管。

  第八条 市、乡(镇)“新合办”的主要职责:

  (一) 市“新合办”在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制定配套政策、管理办法、管理制度、年度工作计划、预决算等日常工作;负责测算统筹资金、支付内容与补偿标准等;督导农民个人出资的收缴、专项资金申报、审核与管理;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结算等;承担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 各乡(镇)“新合办”在乡(镇)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市“新合办”的领导下,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管理、农民个人出资的收缴、本乡(镇)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及农民就诊费用的申报、审核、结算,并接受市“新合办”的监督管理;负责解决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中住院、转诊及建立个人账户的有关问题;建立农民健康档案,完成市“新合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成立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小组,安排专人负责具体工作。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定期指派专家组下乡义诊;医院各科室在诊疗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诊疗目录》和《用药目录》的规定,并落实各种检查费的直接减免。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凡具有我市农牧区户口的居民(不含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均应在其户籍所在乡(镇)参加合作医疗,参加的农民享有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权利和履行合作医疗的义务。

  第十一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参加者的义务和权利:

  (一)按照本《管理办法》要求,及时缴纳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

  (二)自觉遵守本《管理办法》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因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的,有享受医药费用补偿的权利;如需住院、转诊,应经乡(镇)“新合办”审核,经市“新合办”批准,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

  (四)有权利对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实施监督和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在全市推行,逐步向社会过渡,以提高农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实行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资金用于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参加者的医药费用补偿。

  第十四条 各乡(镇)以村为单位开展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收缴工作,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乡(镇)“新合办”及村委会负责人组成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筹资工作小组”,全面负责对本村农牧民进行宣传和个人集资部分的收缴工作。“个人筹资小组”要认真填写“个人筹资登记表”及《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表”、“证”上的内容应如实填写完整,印章清晰,并与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所登记内容相符,无涂改痕迹。各乡(镇)政府在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个人资金筹集工作后, 由乡(镇)财政会同乡(镇)“新合办”统计汇总、复核后,统一存入市财政局指定的代理银行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个人筹资部分由农牧民个人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少缴、免缴,更不得截留或挪用。五保户、特困户、优扶对象等可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从民政扶贫资金中支出。

  第十六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筹集的标准:凡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必须以家庭为单位参入,所筹集到的资金分为门诊统筹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农民的个人缴费、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以及捐助资金一并纳入合作医疗基金,存入市财政局指定的代理银行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以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十八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公开、民主、制度化管理。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基金要根据我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补偿范围,按照《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和《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不得将基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间接投资。

  第五章 资金支付范围及报销原则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就诊和经同意转诊到上级医疗机构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和报销。

  第二十一条 要每月定期张榜公布资金支出情况、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报销对象及报销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药品购销的管理,各乡(镇)卫生院要严格按照哈密市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实行全市统一价格。报销办法及范围按照《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诊疗基本目录》和《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民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在报销时必须向市“新合办”提交《转诊证明》。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诊疗基本目录》和《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相关内容予以公示,在使用《目录》外诊疗项目或药品时,必须向患者预先告知并征得其同意,要增强医患之间的透明度,使农牧民花明白钱、吃放心药。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报销:

  (一)未参加本辖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者的医药费用;

  (二)未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而产生的医药费用;

  (三)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妇幼保健保偿范围内和生育的医疗保健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费用;

  (五)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六)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特护费、陪住费、一次性卫生材料费等;

  (七)医疗咨询、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八)由于酗酒、自杀、打架斗殴、违法造成的伤害、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九)由企业生产性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

  (十)以上未载明的按照《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诊疗基本目录》和《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组织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新合办”的工作应在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监督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并受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全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监督、管理、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新合办”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应编制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收支决算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应组织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全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与审计,以保证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全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请市委、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新合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导致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所损失的资金外,并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患者或其家属服务态度恶劣的;

  (二)故意刁难患者或其家属,接受患者或其家属请吃,接受其礼金或礼物的;

  (三)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为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报销费用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对合作医疗工作监督管理不力,违规行为时常发生的。

  第三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督查,如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之规定或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导致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所损失的资金外,并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以致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诊医生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接诊单位有权将其《农牧区合作医疗证》暂扣,并及时交市“新合办”处理;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补偿报销的费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本人《农牧区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出据虚假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可以根据实际施行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哈密市“新合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2005-2006年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2005-2006年哈密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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