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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
www.110.com 2010-07-06 15:10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的《内蒙古自治区农垦企业基本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做好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关系到农垦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以解决;农垦企业要密切配合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于2003年11月底前报送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备案。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

 关于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为了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垦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农垦企业及其在册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税务征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盟市所属农垦企业,可直接纳入盟市级统筹。

  三、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原则上执行20%的缴费比例,也可执行当地规定的缴费比例;职工个人执行全区统一的缴费比例。实行费改税的原农垦企业的农业职工,也可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并结合农业生产特点由盟市确定缴费比例。

  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个人缴费,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缴费基数可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在纳入统筹初期也可按职工档案工资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得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农垦企业单位缴费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核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原则上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职工初始缴费基数之和或企业职工工资性收入为依据核定,可采取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的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缴费基数核定后,一般不因人员的增减变动而调整,以保证基金收入的稳定增长。但由于农产品价格指数发生较大变化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调整单位缴费基数。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采取按月申报,按月或按季、收获季节缴纳。

  四、农垦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1995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6年1月1日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个人帐户规模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均可计算为缴费年限,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补建个人帐户。

  五、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农垦企业的离休人员,按照当地机关同类人员的养老金水平确定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部门要对其退休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认定,不符合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在职人员对待;符合退休条件的,按照下列办法核定其养老金标准:

  1.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老工人,比照当地企业同类人员的养老金水平确定养老金。

  2.1995年底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基本养老金=2002年当地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本人退休前的连续工龄×2002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0.6×1.4%。

  3.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2002年当地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1995年底前本人的连续工龄×2002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0.6×4+96年至职工退休时的平均指数×96年至职工退休时的缴费年限)÷92年至职工退休时的缴费年限×1.4%+退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上述办法核定后,如低于本人2003年6月前12个月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按个人帐户规模补缴养老保险费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养老金项目进行核实后,可按2003年6月前12个月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养老金标准核定;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办理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缴费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20%+1995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4%+退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2.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一次性结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1995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1.5×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职工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以1996年至职工退休前的缴费工资和1995年至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六、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是否补缴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同时补发基本养老金,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七、各地要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当地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以解决。对困难地区农垦企业参保后增加的基金缺口,自治区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八、已经实行撤场建区、乡、镇的农垦企业,改制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制度,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负担;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及其职工、改制前参加工作的农业职工,以及原农垦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按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九、已经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原则上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能够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也可执行当地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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