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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我市被征
www.110.com 2010-07-06 15: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切实加强对被征地人员基本资金的管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县(区)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一日

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县(区)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昆政办(2006)136号)精神,我市确定了五华区、呈贡县、富民县作为试点县(区),为进一步加强对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基本生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县(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

  第三条 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被征地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经济组织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助;

  (三)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以及拨入的抗风险资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按国家规定营运获得的收益;

  (五)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四条 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的意见》(昆政发(2004)23号)规定,市、县(区)政府对养老保险补贴的资金来源为:各级政府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不低于30%的部分,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参保补贴的,由同级财政从预算中安排资金补足。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的补贴承担比例:市与五华区为2:8;市与呈贡县为4:6;市与富民县为6:4.政府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其拨款情况由财政部门通知社保经办机构。

  第六条,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昆政发(2006)51号)规定,新征土地按每亩3万元标准增加社会保障费用,由市财政统筹管理并提取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抗风险资金。

  第七条 养老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即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直接缴入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该账户资金月结清为零),于次月5日前划入市级财政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专户集中统筹管理。

  县(区)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收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接收财政的补贴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向上级财政专户划缴统筹资金。除以上内容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市级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下级财政专户划缴统筹资金;接收财政的补贴收入及拨入的抗风险资金;接收统筹资金按国家规定营运获得的收益;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市社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的支出户拨付资金。除以上内容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八条 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银行存款利息,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养老保险资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567号)要求,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本级养老保险本金。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养老保险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专项筹集,专项使用,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基本生活”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养老保险资金的支付要根据统筹的范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生活费的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资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市级财政或经办机构拨入的养老保险资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养老保险生活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除以上内容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生活费的发放由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根据上级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按月申报用款申请,经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签字盖章后,报市财政复核并办理拨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的预决算

  第十三条 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根据本级本年度养老保险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资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市、县(区)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贴预算和资金预算草案。县(区)级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贴预算经县(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县(区)政府批准执行;市级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贴预算和资金预算草案,经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补充资料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是:说明和分析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实个人账户,做好账户登记、划账、查询等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资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七条 参保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延发基本养老生活费。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资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四)未按时将资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资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资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资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资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资金的收费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统一使用《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县级财政部门上划统筹资金票据使用财政部门《拨款凭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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