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妥善处理好当前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时经济补偿等问题,进一步加快全省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困难企业的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步伐,实现全省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并轨目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处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好当前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时经济补偿等问题,进一步加快全省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困难企业的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步伐,实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目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要继续坚持实行国有企业新的裁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政策。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逐步实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对目前仍在中心和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好与原企业解除问题,通过政策扶持、接续关系、提供就业服务等措施,帮助出中心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三条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区分企业状况,加强对出中心工作的分类指导。对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要督促其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依法支付与下岗职工所需经济补偿金,偿还拖欠下岗职工的各种债务;对特别困难的国有企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政府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金补助。企业支付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确定。
第四条 2005年底以前,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得减少。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前提下,可以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调整用于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补助和弥补失业保险基金缺口。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4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第1903款级科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下相应增设第190303项级科目“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用于反映财政对国有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补助。
第五条 经济补偿金补助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困难企业与在中心和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顺利推进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
(二)有利于促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
(三)有利于推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经济补偿金补助资金的使用对象是筹措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困难的国有困难企业。国有困难企业应根据以下情况进行认定:
(一)长期半停产或全停产,连续亏损,资不抵债;
(二)企业资产变现后支付经济补偿金仍有缺口等。
第七条 国有困难企业申请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资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解除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工作计划;
(二)企业筹措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情况;
(三)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及资产负债情况;
(四)在岗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等。
第八条 申请经济补偿金补助的程序:
国有困难企业申请经济补偿金补助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详细调查核实,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对企业经济补偿金补助等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政府审批。经当地政府审批后,同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经济补偿金补助资金拨付到国有困难企业。
第九条 经济补偿金补助资金拨付至企业后,企业一定要对该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劳动保障、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使用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第十条 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应首先考虑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已再就业的下岗职工,确保他们能够依法尽快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对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按中发[2002]12号和皖发[2002]1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对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与有关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及时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确保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加强对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原则上执行企业所在地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政策。省属国有困难企业支付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困难的,向省委企业工委、省经贸委申请,经核实后送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各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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