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汽车运用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提高汽车运用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保证汽车运用专业技术工作的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以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汽车运用职业资格制度是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组成部分,包括上海市汽车运用专业从业资格(简称从业资格)和上海市注册工程师(汽车运用)执业资格(简称注册工程师资格)。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汽车运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汽车维修(含摩托车)、汽车检测和在用车辆技术管理等活动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上海市汽车运用专业从业人员(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上海市汽车运用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汽车运用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上海市注册工程师(汽车运用)(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上海市注册工程师(汽车运用)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汽车运用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和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共同负责本市汽车运用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汽车运用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相应汽车运用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汽车运用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遵纪守法,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毕业以上学历者,可以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汽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二)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汽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三)取得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汽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四)取得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五)2002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经评聘为汽车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汽车运用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六)市人事局、交通局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市交通局负责编制考试大纲、编写教材和组织试题库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交通局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市交通局共同用印的《上海市汽车运用从业资格证书》或《上海市注册工程师(汽车运用)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从业资格实行登记制度,注册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制度。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登记、注册工作。
申请汽车运用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应当向市修管处提出。
登记或者注册的有效期均为2年。申请再次登记或者注册的人员,应当在登记或注册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规定的手续。
未经登记者,不得从事汽车运用专业技术工作。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能坚持在汽车运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
(三)取得相应的汽车运用职业资格证书;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
再次登记、注册,应当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科目。
第十三条 市修管处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或注册。
经审核决定不予登记或注册的,市修管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局申请复审。
市修管处在每年年终将登记注册情况汇总报市交通局和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在经登记、注册有效期内,因工作单位变动,但仍从事本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市修管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的手续。
第十五条 已经登记或注册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修管处办理注销登记或注销注册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期间的;
(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四)有与登记或注册的条件不相符的。
被注销者对注销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注销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
被注销登记或注册满1年后,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登记或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注册工程师名义从事汽车运用业务活动;
(二)汽车运用专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技术、质量文件,由注册工程师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三)可以受聘参与行政委托或者司法委托的在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和鉴定工作;
(四)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受聘担任本单位技术、质量负责人或者总检验员、总检测员等。
第十七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专业工作的质量,对承办的专业工作在技术上、质量上负责;
(三)严格保守受聘单位的技术经济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和注册工程师必须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汽车运用职业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汽车运用专业工程师资格的评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汽车运用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在3年内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所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其担任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
职务;取得注册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所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其担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本规定实施后,申报汽车运用专业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必须取得注册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一条 汽车运用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和执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和市交通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 ·关于印发《上海市汽车运用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
- ·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营销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暂
-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 ·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
- ·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营销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暂
-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 ·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
- ·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咨询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
- ·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
- ·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
- ·二○○六年度汽车运用职业资格注册登记通知
- ·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
-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我国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 ·劳动部关于印发《秘书职业资格鉴定试点工作方
-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
-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
-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注册咨
- ·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院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 ·关于印发《上海市2005年度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审
- ·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