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试用期的考察范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作宽泛解释
试用期考察的范围,与该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反映了事物的两个方面。试用期内对劳动者的考察,是用人单位作出是否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前提。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乃是试用期内对劳动者考察的结论反映在劳动关系方面的后果。那么,试用期内究竟应当考察什么内容呢?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从文义分析,法律规定试用期考察的内容,乃是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如果狭隘地理解这一“录用条件”的含义,显然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错误,也不符合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过程的实际。因为,所谓的录用条件,都是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之前就应当完成审查的。例如,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如果需要一名电工,它会在劳动力市场上发布招聘信息。我们假设它的招聘信息是这样的内容:“本公司需要一名电工,性别为男性,年龄在45岁以下,学历在高中或中专以上,持有电工专业证书,身体健康”。毫无疑问,任何一名劳动者,都会根据这一信息中的内容对照自己,以确定自己是否符合这些要求。该信息中的这些内容,就是该物业管理公司对劳动者的录用条件。如果有若干名劳动者都符合上述条件,都来应聘,该物业管理公司首先审查的,也就是他们的身份证明、健康证明、学历证书和电工专业证书。在这些审查完成后,该物业管理公司将会在多名符合条件的应聘者中,通过面试谈话来最终确定录用其中的一位,然后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此时,作为录用条件,已经审查完毕。
但是,作为一名电工,仅仅持有专业电工证书是不够的,他还必须在工作过程中证明他确实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而这种能力在录用过程中是很难考察的,通常都需要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进行考察。这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所说的 “录用条件”。因此可以说,劳动法这一条文的表述是不准确的。
通过进一步思考,我们还会发现,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招聘一名员工,实质乃是其内部岗位对劳动力的一种需求,这种需求必须通过招聘合格的劳动者来予以满足,而合格的标准,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上述这些要求。在多名应聘者都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最终决定录用其中的一位,显然还考虑了其他的因素。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通过面试谈话,除了要对应聘者实际工作能力获取一个初步的印象之外,还需要对应聘者的个人品行、举止文明程度、责任心、勤劳度、对企业的忠诚度等等进行初步的评估。这是在多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聘者中,决定最终选择哪一位的重要因素。因此,无论是从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的目的分析,还是从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素质的要求考虑,机械、狭义地理解“录用条件”都是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的。换言之,劳动合同试用期考察的范围应当是宽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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