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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8)
www.110.com 2010-07-12 16:25

  在民法理论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区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两类。委托物指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借用物、租赁物、保管物。脱离物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包括遗失物、遗忘物、盗窃物。对于委托物,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时,立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即善意受让人立即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向该受让人请求返还。对于脱离物,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时,并不立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所有人在1年内有取回权,仅在此1年期满所有人未行使取回使时,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另外,考虑到对公共市场交易的信赖,应特别规定,即使属于脱离物,如果是善意受让人因拍卖或于公共市场购买,所有人取回时必须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

  因此,物权法草案在规定善意取得一般规则之后,另设第146条特别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第1款)。“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第2款)。“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第3款)。之所以对盗窃和遗失物规定有偿返还制度,及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不能请求返还,是为了保护信赖公共市场交易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完全。

  (五)借鉴各国经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中国现行法制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是因为原有民法理论认为取得时效有背于道德。且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实行单一的公有制,否认取得时效制度,符合公有制的要求。1986年的民法通则仅规定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制度,而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现在看来,取得时效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必要性,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已经达成共识。物权法草案在第二章的第一节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第65条至第86条专门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按照该规定,仅对于可以交易的物,适用取得时效。不能在市场上交易的物,不适用取得时效。关于动产取得时效的规定是:“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五年”(第66条)。关于不动产取得时效的规定是:“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涂销登记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第67条)。“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项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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