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某一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决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应承担责任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理由是:1、从实体上讲,《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2、从程序上讲,《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从这里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裁判只对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相反,如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即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所以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并判决由其承担责任。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几个监护人的情况下,为了减少侵权人监护人的诉累,或者原告仅起诉了其中一人,由于几个监护人间一般都是财产共有人,如侵权人的父母同为其监护人,其父母一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所以只需判决由参加诉讼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而没必要考虑是否还有其他监护人应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
(五)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应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决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应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承担责任。理由是:除了第(四)种作法所持的前二个理由外,另一个理由是,如果不将侵权人的全部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监护人就不会被判决承担责任,其就没有了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就可以推脱责任,甚至采取将共同财产转移归其个人所有的不法手段逃避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责任。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即原告的利益,必须将侵权人应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文要讨论的是应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故对侵权人本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作讨论)
二、对司法实践中以上几种常见作法的分析:
第(一)种作法的原告或其代理人没有正确理解诉讼参加人的范围或称谓,《民事诉讼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诉讼参加人,在其规定的诉讼参加人中没有“监护人” 之称,其中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可见,监护人不是一种诉讼参加人,或者说不是一种诉讼参加人的称谓,正如在诉讼中不能将实体上的侵权人直接列为“侵权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样,在诉讼中不能将监护人直接列为“监护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好比法院院长审理案件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要以“审判长”或“审判员”的身份进行一样。出现这种作法可能也与现在有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上的作法不规范、不统一有关,原告或其代理人则采取投机取巧的办法,在起诉状上写为监护人,究竟该列为什么由你法院去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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