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种作法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某一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上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该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将监护人列为被告才有可能让承担责任。从程序上讲理顺了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关系。被告是指被诉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监护人在这样的诉讼中,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被监护人诉讼的法定代理人,也应该是共同被告,因为他基于前述实体法的规定可能要承担诉讼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作为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同时,必须以被告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也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够判决由其承担责任。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大家都会毫不犹豫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中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但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与该条其他几项规定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其诉讼地位也应该是相同的,应该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①中的样式3《×××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说明第四项有如下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除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还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有除‘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应当在‘被告人’项后单独列项,并在文书的相应部分增加有关内容。”从该说明中可以明显看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应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前面的分析论述,监护人应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应该已经明确。但是此种作法即只以其某一监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仍有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即原告的合法权利。如果不将侵权人应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监护人就不会被判决承担责任,其就没有了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就可以推脱责任,甚至采取将共同财产转移归其个人所有的不法手段逃避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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