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法定代理人虽然具有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但他对于诉讼标的毕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实体权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根据前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仍直接由被代理的当事人承担,而不由法定代理人承担。法定代理人虽然具有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但他必竟只是代理人,而不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比较,虽然其代理权的取得方式不同,委托代理人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取得代理权,而法定代理人则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代理权,其比委托代理人享有更多的权限,但他“代理人”的这一根本性质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第五章对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是明显不同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从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有三个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对被代理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诉讼代理人有二个特征:1、民事诉讼代理人,是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他自己不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们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不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而是以被代理 人的名义参加诉讼;2、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从这里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裁判只对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相反,如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即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法院审理案件,只能判决案件当事人享有实体权利或承担实体义务,而不能判决由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包括代理人享有实体权利或承担实体义务,这是非常浅显,而且众所周知的道理。否则,则是程序违法。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只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其完全有理由以其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或者在执行中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从逻辑学上来讲,法院如果能够判决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也就一定可以判决由委托代理人、人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只是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就只能判决由作为被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而不能判决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但这样虽然避免了在程序上判决由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错误,却又出现了与第二种作法一样的实体上的错误。所以这种作法肯定也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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