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作法看起来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忽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在诉讼程序上和承担实体义务上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同时,这种作法也忽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多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财产可以用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这样的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无法执行。所以这种作法肯定不正确。
第(三)种作法看起来是纠正了第二种作法的错误,判决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忽视了“代理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基本规律,没有分清“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这二者之间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不同。《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是专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代理权的取得,既不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基于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而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社会利益,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规定一定的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但赋予他代理的权利,而且要求他承担代理的义务。法定代理人既是当事人民事行为的代理人,也是其诉讼行为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均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与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他不仅有权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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